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彭政順
被 告 許國家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璿
被 告 陳政緯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國家、被告陳政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2,381元,及被告許國家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被告陳政緯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政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28萬2,381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被告陳政緯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28萬2,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原僅列許國家、陳政緯等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 5日具狀追加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為共 同被告,經原列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原告追加被告首都公司,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國家、陳政緯於111年5月31日9時34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KKA-9926之營 業大客車(下稱乙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約5公里內 側車道處時,因被告許國家、陳政緯所分別駕駛甲車及乙車 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葉立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 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損害賠償。
(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已達全損狀態,業經報廢,原告依據保 險契約賠付205萬8,000元,經扣除殘體標售金額36萬7,619 元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69萬0,381元。(三)被告首都公司為被告陳政緯之僱傭人,被告陳政緯駕駛被告 首都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期間,造成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 損害,被告首都公司依據民法第188條應與被告陳政緯連帶 負擔賠償責任。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9萬0,3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許國家部分:
1、被告許國家承認其駕駛甲車確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所載第二階段被告許國 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 擊系爭車輛之事實。
2、被告許國家對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中古車價 為165萬元及殘體出售金額為36萬7,619元並無意見。 3、系爭事故係訴外人林阿清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變換車道不當, 而撞擊訴外人葉旻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側,葉旻潔上開車輛受損後遂緊急煞停,其後之系爭車輛見 狀亦緊急煞停,在系爭車輛後由被告許國家所駕駛甲車也隨 即煞停,但仍撞擊系爭車輛,之後由被告陳政緯所駕駛乙車 為營業大客車因車體較大,所需煞車距離較長,因煞停不及 而追撞甲車,並將甲車再度向前推動致再撞擊系爭車輛,是 以被告許國家之責任應較輕微。
4、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陳政緯及首都公司部分:
1、被告陳政緯、首都公司均承認被告陳政緯對系爭事故有過失 ,且對被告陳政緯為被告首都公司之受雇人系爭事故時為執 行職務中不爭執,及並對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 ,中古車價為165萬元及殘體出售金額為36萬7,619元並無意 見。
2、被告等抗辯原告與訴外人葉立邦間之保險約定,被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故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態舉 證,如以維修費計算賠償額,應計算折舊金額。 3、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據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原車主之損 害,依法取得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車險理賠計算書、查核單等物為證,且未據被告等爭執,堪 可認定原告依法得向被告等請求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二)被告陳政緯、許國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國家、被告陳政緯等均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駕駛之過失,導致均撞擊系爭車輛產生損壞等情。業據
被告許國家、陳政緯均承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系 爭事故業據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經該會提出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據此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許國家、被告陳政緯均因過失 而撞擊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損壞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被 告許國家、被告陳政緯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許國家抗辯其應負責任較少乃其嗣 後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攤計算之問題,要不因此影響其 應對原告應先負損害全額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首都公司應與被告陳政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2、原告主張被告首都公司為被告陳政緯之僱用人,被告陳政緯 駕駛乙車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因此被告首都公司應與被告陳 政緯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首都公司對被告陳政緯為其受雇 人且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首都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陳政緯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四)被告許國家與被告首都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2、被告許國家、被告首都公司依據前開認定均各與被告陳政緯 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然並無法律規定,被告許國家、被 告首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許國家、 被告首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3、然被告許國家、被告首都公司各自與被告陳政緯所連帶負擔 債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 害,是以被告許國家、被告首都公司間之債務應係構成不真 正連帶債務,即被告中之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他被告人 亦同免其責任。
(五)原告得求賠償之金額為128萬2,381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 系爭車輛外觀及安全性能之原狀顯有困難,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受撞擊後照片多張、保險估價單1份、車輛異動(報 廢)登記書附卷可參。依據上開照片及估價單所示,系爭車 輛毀損狀態嚴重,修復費用高達151萬3,429元,且系爭車輛 現已報廢,堪信原告主張縱加以修復亦難以回復系爭車輛原 狀為真,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系爭車輛價值 之損害。
3、系爭車輛價值,業據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2022年5月第417期 雜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於111年5月31日發生時之市值 價格為165萬元,業據被告等對該證物均不為爭執,是以系 爭車輛之價值為165萬元應堪認定。然因系爭車輛之殘體業 經標售為36萬7,619元,亦為被告等不爭執,併堪認定,是 以系爭車輛原車主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車輛價額扣 除系爭車輛殘體金額為128萬2,381元(計算式:1,650,000 元-367,619元=1,282,381元),原告依據保險法規定於上開 損害範圍內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等請求,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且上開中古汽車市場交易價值, 已審酌該車出廠年限、折舊、正常使用及保養良好等市場因 素,方估定上該價額,因此無庸另計算零件折舊比例,被告 抗辯開金額應再計算零件折舊扣除顯無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 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分別 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許國家、112年2月16日陳政緯、 於112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首都公司,應分別自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2月16日、同年2月17日、同年6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各被告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據被告聲明酌定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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