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76號
KLDV,112,基簡,176,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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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潘佑力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林仕弘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以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107號房屋)3、4樓建物逾越原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9號房屋)所有權範圍 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應將被告 於其所有系爭107號房屋4樓頂樓加建之建物、女兒牆設施等 越界占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109號房屋頂樓建物所有權如起 訴狀附證照所示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 、清運、搬離。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本院民國112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07號房屋3、4樓及頂樓 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藍色實線至系爭107號、109號房屋紅色中心線部 分拆除。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107號房屋本為1、2樓建築,原為被告之祖父林再旺所 有,後經林再旺加建3、4樓及4樓頂樓如起訴狀所附照片建 物、女兒牆等設施,不法侵越原告所有之系爭109號房屋, 其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嗣林再旺死亡後,系爭107號 房屋由訴外人林美雲繼承,林美雲再贈與被告。被告占用範 圍逾越系爭107號、109號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已妨害系爭 109號房屋所有權之完整,且被告及原告之兄弟即訴外人潘 佑光已曾因系爭107號、109號房屋各自頂樓加蓋建物及漏 水等原因而涉訟,經鈞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18號及107年 度簡上字第36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及判決,被告於系爭 前案二審開庭時,承諾拆除系爭107號房屋3、4樓及頂樓女 兒牆及建物逾越共同壁中心線之部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 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07號房屋3、4樓及頂樓如附圖所示藍 色實線至系爭107號、系爭109號建物紅色中心線部分(即附 圖編號A部分)拆除。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參以系爭前案判決,系爭107號、109號房屋之基地為兩造及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107號、109號房屋則分別為被告 之祖父林再旺、原告之父潘天才於73年間火災後重建,林再 旺、潘天才並約定以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各房屋所有權人分 管範圍,相鄰部分則以兩屋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並據以計 算應有部分以繳交地價稅;又林再旺於出資興建系爭107號 房屋時,同時完成女兒牆。系爭107號、109號房屋於73年火 災後由瑞芳鎮公所委由盛祖斌建築師統一規劃、興建,當時 建築師規劃由相鄰兩戶共用中間牆壁,且雙方同意共用牆壁 ,而建造時系爭107號房屋即已興建3樓及頂樓女兒牆,迄今 未曾變更,另系爭109號房屋則興建2樓半,依當時之約定, 應認為現狀即是雙方約定之分管方式。
 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 變更系爭107號房屋3樓及頂樓女兒牆相鄰側牆壁: ⒈依前揭兩戶共同中間牆壁之規劃,則系爭107號房屋3樓牆壁 及頂樓女兒牆與系爭109號房屋相鄰之側,自係由1、2樓共 同壁垂直延伸興建,此乃建築結構不可避免之結果。系爭10 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109號房屋卻從未表示 異議,顯然係建造之初即已明知且同意,可見被告就此並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不得嗣後請求被告 拆除。




 ⒉系爭前案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05年發現潘佑光搭建鐵皮屋 於系爭107號房屋頂樓女兒牆,當時由原告、潘佑光與林美 雲協調,後因協調不成遂有系爭前案訴訟,惟系爭107號房 屋自73年火災重建後迄今未變,且雙方土地界線上之共同壁 自當時即已存在,原告應早就知情,均業如前述,而潘佑光 在搭建鐵皮屋時亦是明知共同壁在雙方土地上,才會將鐵皮 屋搭建在系爭107號房屋頂樓女兒牆上,而原告至遲於105年 始與潘佑光一同出面與林美雲協調時,即已悉上開情事,然 原告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 
㈢縱認本件情形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107號房 屋3樓及頂樓女兒牆相鄰側牆壁之移除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 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 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而本件系爭10 7號房屋越界部分為3樓及頂樓女兒牆與系爭109號房屋相鄰 側牆壁之一半,且係因共用牆壁建築結構上必然之結果,越 界部分僅為牆壁之一半面積,極為狹窄,並無礙於原告使用 系爭109號房屋,拆除並無實益,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得 利益極小卻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害,因被告若欲拆除越界部分 ,勢必須將整面牆拆除,而該牆為建物外牆,拆除後必影響 建物結構安全及使用,而有損建物之經濟價值,故原告應有 忍受義務。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07號房屋3樓及頂樓女兒牆相鄰側牆 壁係為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林再旺、潘天才於系爭107號、109號房屋興建時既已同意共 用牆壁,建築時依1、2樓共用壁垂直向上興建為必然之結果 ,原告數十年後以此請求原告拆除越界部分,其行使權利非 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109號房屋曾於 增建時使用系爭107號房屋之牆壁,雖後經被告請求排除, 然依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109號房屋增建不得不利用系 爭107號房屋之牆壁,此亦為林再旺、潘天才同意共用壁之 結果,被告於系爭前案之請求屬權利濫用而遭駁回,可見被 告牆壁越界並無礙於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欲利用系爭107 號房屋牆壁增建系爭109號房屋被告亦有忍受之義務,亦不 影響原告使用收益系爭109號房屋,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牆壁並無實益,且對系爭107號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產生 重大影響及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差距甚大,原告請 求拆除越界牆壁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屬權利濫用。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09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107號房屋為被告 所有等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照片列印及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 信為真。而系爭107號房屋3樓以上,有部分超逾「系爭107 號房屋、系爭109號房屋1樓共用壁中心線(即附圖紅色實線 ),超逾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等情,經本院勘 驗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 、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新北瑞地測字 第1125947929號函檢附112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 日期文號112年4月27日瑞土測字第296號,複丈日期112年7 月5日,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亦堪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主張:兩造原有房屋於73年火災後由瑞芳鎮公所委由盛 祖斌建築師統一規劃、興建,當時建築師規劃由相鄰兩戶共 用中間牆壁,且雙方同意共用牆壁,而建造時系爭107號房 屋即已興建3樓及頂樓女兒牆,林再旺則要求將系爭109號房 屋蓋成2樓半,依當時約定,應認為現狀即為雙方之分管方 式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07號房屋3樓以上之範圍 超逾「系爭107號房屋、系爭109號房屋1樓共用壁之中心線 」(即附圖紅色實線),而請求拆除超逾部分,可知原告係 主張兩造以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各房屋所有權人分管範圍, 相鄰部分則以兩屋1樓共同壁之中心線(即附圖紅色實線) 為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間係以房屋 現狀為各自分管範圍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主張系爭107 號房屋興建當時即建成3層樓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其情



縱使屬實,衡之常情,兩屋共用牆壁而以之區分分管土地範 圍時,自係以得以目視之坐落土地範圍之1樓房屋共用壁為 界,至於2樓以上之共用壁界線是否與1樓相同,若非經測量 ,房屋所有權人未必知悉,自不會約定以2樓以上共用壁為 分管界線。況系爭前案訴訟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於該 案訴訟代理人陳稱:「四樓越界的部分包含樓梯間及女兒牆 ,我們願意全部拆除以共同壁中心線為界」等語(見原證三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知兩造應係以兩屋共同壁中心線為 界線,而非以房屋現狀作為分管界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係以房屋現狀為分管界線,被告此項 主張難以採認,並堪認兩造係以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各房屋 所有權人就坐落土地之分管範圍,相鄰部分則以兩屋1樓共 同壁之中心線(即附圖紅色實線)為界。
 ⒉而系爭107號房屋3樓以上之地上物超逾附圖紅色實線,超逾 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107號 房屋3樓以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9號 房屋2樓屋頂平台,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而被告並 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 109號房屋2樓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107號房 屋3樓以上部分拆除,自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107號房屋3樓及頂樓女兒牆相鄰側牆壁 等情,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 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既以房屋坐落 基地範圍為各房屋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分管範圍,相鄰部分則 以兩屋1樓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且衡之常情,2樓以上之共 用壁界線是否與1樓相同,若非經測量,原告未必知悉,況 本件越界之寬度狹窄,更難期原告即時知悉越界情事。且被 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潘天才或原告於越界建築當時明知 ,而不即時反對,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等情,自難採認。 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107號房屋3樓以 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9號房屋2樓 屋頂平台,侵害原告系爭109號房屋之所有權,寬度雖然狹 窄,惟占用面積達2平方公尺,對於原告所有權仍會造成相 當程度之侵害,且命被告拆除越界部分無涉公益,拆除越界 部分雖需將牆面拆除,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拆除該牆面將影 響該3樓以上建物結構安全,且如何以維持建物結構安全之 方式加以拆除,亦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是尚無從依民法 第796條之1前段之規定,免為被告移去或變更。再者,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構成權利濫用等情,亦 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107號房屋3樓以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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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