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000號
KLDV,112,基簡,100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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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賴士傑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固以賴○○、賴 士傑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賴聰明所遺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房屋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賴○○應將 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被繼承人賴聰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主張分 割,始符合法定程式。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可知被繼承人賴聰明所遺之財產除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財產(郵局存款、 土地銀行存款、中華0000-0000-QX號車輛、國瑞2015-AGV-7 957號車輛,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遺產),及其他繼承人



,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尚有欠 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補正被繼承 人賴聰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等項,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 定已於同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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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