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調字,112年度,1122號
KLDV,112,基小調,1122,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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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調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麗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祥勤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年籍、住所、居所,爰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 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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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