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姚圳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德和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吳德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86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21,1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之最新實 務見解,因此,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