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2531號
原 告 陳駿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入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申辦系爭帳戶之使用人」給付10,000元暨其遲 延利息;而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系爭帳戶固係廣益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申辦使用,惟廣益公司已於民國 86年8月16日登記解散。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 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 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廣益公司已向主管機 關辦理解散登記,是為究明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及居所,本院乃於112年9月25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陳報被告是否已經清算完結(若已 清算完結,則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倘未清算完 結,則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即合法清算人之姓名、住所及居 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後上開裁定正本於 112年9月28日送達原告,然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又本院為
協助原告適時補正,曾職權查調廣益公司之申登案卷,進而 得知廣益公司業以股東會選任「許義」為公司清算人;然本 院進一步查詢戶役政資料之結果,不僅清算人「許義」業於 100年2月3日死亡,即令廣益公司之全體董監,亦已於起訴 前死亡,是自客觀以言,就令廣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現 今亦無足可代表應訴(代表被訴)之清算人或董事,再加上 廣益公司目前並無「清算人之選派事件」繫屬,故其情形亦 難命為補正。從而,原告就「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 廣益公司」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亦難再命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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