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2371號
KLDV,112,基小,237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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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維
被 告 朱鴻宇 最後籍設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3





朱福財 最後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鴻宇朱福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鴻宇朱福財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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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