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2350號
KLDV,112,基小,235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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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張哲瑀
郭璦
被 告 陳易崇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
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其請求金額3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4分許,駕駛被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仁愛仁一路
愛四路口時,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鄭詠馨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5萬6,400元(含零件2萬4
,500元、工資1萬4,900元、烤漆1萬7,000元)後,即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系爭汽車出廠已逾5年,
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2,451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修理費用34,351元(計算式:2,451+14,900+17,000=34,351)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3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喜寶公司部分:甲○○係自備車輛與喜寶公司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僅有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在,縱使從寬認定甲○○
是喜寶公司之受僱人,但甲○○未於110年4月29日參加定期檢
驗,喜寶公司已於111年2月11日發函通知甲○○終止靠行合約
關係,並向本院提起返還牌照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
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喜寶公司就本
件事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喜寶公司於甲○○靠行時,已
確認甲○○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要求甲○○確實依喜寶
公司管理規章維護使用系爭計程車,及於行車前、中、後遵
守法令與注意行車安全,本件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情
形,喜寶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於103年10月23日與喜寶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喜寶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由甲○○
將之懸掛於所有汽車上而營業,嗣甲○○於111年5月31日上午
10時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仁愛仁一路、愛
四路內側左轉車道左轉金雞橋時,與鄭詠馨所駕駛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自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汽
車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系爭汽車被保險人保險金5
萬6,400元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及基
隆市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20047454號函附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
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117頁),且為原告與喜寶公司所不
爭執,而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亦有明文。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車由基
隆市仁愛仁一路左轉金雞橋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
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已如前述,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有過失,應就系爭汽車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喜寶公司
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喜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喜寶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
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此所
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
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祗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
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
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
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
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
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計程車為甲○○出資購買而靠行於喜寶公司,
車主登記為喜寶公司,系爭計程車外觀印有「喜寶」字樣,
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系爭計程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9頁、第107頁、第109頁),系爭計程車在外
觀上已足使他人認屬喜寶公司所有,且喜寶公司所營事業有
「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喜寶公司變更登記
表足參(本院卷第43頁),另依喜寶公司與陳易宗簽訂之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喜寶公司每月向甲○○收取1,200元之行政
管理費,第8條亦約定如甲○○有逾期3個月不檢驗車輛、車輛
肇事危及喜寶公司權益、酒後駕車肇事、車輛從事不法行為
用途,違反法令規定被吊扣、吊銷、註銷駕駛執照、執業登
記證、逾2個月未繳交違規罰款等費用、觸犯刑事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情形,喜寶公司得終止
契約,並追償損失,堪認喜寶公司仍有管理監督甲○○駕駛業
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喜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甲○○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
責任。至喜寶公司抗辯已於111年2月11日發函通知甲○○終止
靠行合約關係,並向本院提起返還牌照訴訟,經本院於112
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應
由甲○○負責賠償云云,僅屬喜寶公司與甲○○間之內部關係,
且系爭計程車於111年5月31日事故發生時,尚係靠行於喜寶
公司名下,客觀上系爭計程車當時屬喜寶公司所有,甲○○係
為喜寶公司提供勞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喜寶公司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喜寶
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⒊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償
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
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
例參照)。喜寶公司辯稱其在與甲○○訂立系爭契約前,已確
認甲○○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要求甲○○確實依喜寶公
司管理規章維護使用系爭計程車,及於行車前、中、後遵守
法令與注意行車安全,符合「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然查,計程車行駛道
路營業,對其他用路之人車之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當危險
性,本應選擇適當之人駕駛計程車營業,喜寶公司於訂約前
應對靠行者之性格、環境、背景加以調查瞭解,決定是否適
合擔任計程車司機,喜寶公司僅因甲○○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
執照即與之締約,難認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甲○○自10
7年6月20日起未依約向喜寶公司繳納服務費,又未按時參加
110年4月29日之定期檢驗,有喜寶公司所提111年2月11日基
隆安瀾橋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民事簡易判決可參,喜寶公司直到111年才發函催告並起訴
請求甲○○返還車牌、行照,其監督甲○○職務之執行亦未盡相
當之注意,喜寶公司辯稱縱認其應負僱用人責任,亦應符合
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得予免責云云,並不可取。
㈡系爭汽車毀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何?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⒉查系爭汽車為103年10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2頁),至111年5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
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原告同意計算折舊,其總和自
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爭汽車之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450元(計算式:24,500×1/10=2,4
50),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4,900元、烤漆1萬7,000元,
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4,350元(計算式:2,450+
14,900+17,000=34,350),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系爭汽車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規定,對被告得請求給付3萬4,35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賠償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
一部撤回(即撤回減縮部分之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萬6,40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
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之後聲明減縮為3萬4,351元及
利息,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故被告敗訴部分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609元(計算式:34,350÷56,400×1,000=6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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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