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311號
原 告 施勇議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其 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重新確認受損害金額後,更 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5,200元。經核原告為訴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3日、同年月0 0日間下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之租 屋處內,自訴外人張毓婷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復於110年5月25日19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轉交予「林思潔」,「林思潔」再
提供予其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2時26分許透過臉 書顯示卡專賣社團以「李苡兒」之名,貼文出售「技嘉RTX- 2070SUPER顯示卡」、「華碩RTX-3070號顯示卡」,致告訴 人施勇議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45,200元至系爭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致原告受 有45,2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3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45,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