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邱新貽(原名邱素美、邱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19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