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陳鏡威
被 告 鄭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不慎造成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670元(含鈑金2,800元 、塗裝8,670元、材料2,2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確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計程 車,然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有撞到系爭 汽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2年8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4491號函附職 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且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 告駕駛計程車往前往左要進入社區道路,行駛時碰撞前方靜 止停放的機車,機車向右側倒地,右側有停放自用小客車, 機車倒地時手把或後視鏡有碰撞到右側自用小客車,被告駕 車駛離現場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駕駛系爭計程車碰撞前方靜止停放之機車,致機車向右 傾倒時撞擊系爭汽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汽 車於108年12月10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1頁),至110年9月25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10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 用2,2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 額為1,239元【計算式:① 2,200×0.369=812,②(2,200-812 )×0.369×(10/12)=427,①+②=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61 元(計算式:2,200-1,239=961),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2,800 元、塗裝8,670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2,43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3元(12,431÷13,670 ×1,000=909),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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