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2240號
KLDV,112,基小,224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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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陳芮頤(原名陳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81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4年10月17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14%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4% 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未依約清償 本金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1月1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9,216元及自95年1月18 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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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