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林全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與麥金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陳振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貨車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含工資 2萬900元、烤漆5,5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當時是黃燈直行,訴外人陳振乾違規左轉 ,又跨越行人穿越線,自有過失,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有誤,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且監理 單位無法鑑定肇事原因,一般而言修繕由雙方各自負責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系爭貨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基 隆市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20043696號函附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堪信屬實 。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賠償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萬6,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 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 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 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 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 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 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 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 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陳振乾駕 駛之系爭貨車相撞肇事,致系爭貨車受損,其行為與系爭貨 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黃燈燈號顯示之意義 ,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燈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勘驗系爭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影片時間第 51秒,上開車輛行車方向燈號變為綠燈,第55秒上開車輛與 左側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可知兩車在上開交岔口處,陳 振乾行車方向燈號為綠燈且已有4秒之久,而被告自承當時 係黃燈直行,顯然明知路口燈號號誌已閃黃燈燈號,倘闖越 該燈號,極易於行駛交岔路口中間喪失通行路權,而與不同 行向之人車發生衝撞,卻仍闖越致肇事,應屬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且與系爭貨車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抗辯陳振乾有 跨越行人穿越線違規左轉之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本 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陳振乾肇事當時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基隆市警察局係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並未記載陳振乾有違規事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陳振乾有過失,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貨車支出工資2 萬0,900元、烤漆5,500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 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均非零件費用,無庸考慮折 舊,故修復系爭貨車之必要費用為2萬6,4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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