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1953號
KLDV,112,基小,195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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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連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呂花所有,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繼承取得, 並於112年3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上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李林淑貞所有,嗣 由被告承受取得,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8.9 平方公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則被告自107年7月14 日至112年7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49,140元(計算式詳如原證3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計算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請求我那麼多租金我沒有辦法,我是在5年前開始居住 在系爭房屋,是111年2月28日才取得系爭房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呂李花所有,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受讓取得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附圖編號 A4所示,占用面積18.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前 案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9至51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 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辯稱:係於111年2月28日始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以前即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於111年2月27日以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僅於111年2月28日至112年7月14日之範 圍,可以准許,先予敘明。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111年9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時繼承取得李 呂花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原 告業已就繼承李呂花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協議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情,業據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李伯皇陳述在卷,從而, 原告就繼承取得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予原告平均分受,亦有理由。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及生活機能等情形,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5,2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18.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6,779元(計算式:5,200元×18.9平方公尺×5%÷12 月=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10元×16月+410元×16/ 30=6,779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9元 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38元( 計算式:1,000元×6,779元/49,140元=138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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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