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峯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再審被告 馬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69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基隆簡
易庭以111年度基小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再
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程序曾提出答辯狀,其內記載
:再審原告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親自去電要求提供
當時給付帳款之單據時,再審被告即回答有收到這批貨物,
且承認該筆貨款尚未支付,亦有承諾會儘快完成給付價金等
語,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再審原告負責人與再審被告間電
話對話譯文1件為證(下稱附表一電話對話譯文),嗣於111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分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再
次陳述:再審被告在110年10月26日電話中,明確表示若是
我們確實沒有跟您付款,我們跟您付款是沒問題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電話對話之錄音隨身碟為證,因承審法官說明將於
翌(30)日宣示判決,乃命再審原告需於當日補列證物以供
參考,再審原告即向承審法官借調已列為證物之兩造間電話
對話之錄音隨身碟,並在庭外將再審原告負責人與再審被告
之電話對話內容譯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檔(下稱附表二電
話對話譯文),嗣承審法官審畢其他案件,再審原告利用中
間之空檔,將兩造間電話對話錄音隨身碟及附表二電話對話
譯文請通譯席之庭務人員轉交承審法官,附表二電話對話譯
文係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提出之有效證據,承審
法官漏未斟酌屬最關鍵重要證物之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嚴
重損及再審原告權益,令購物不付錢之再審被告得以脫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3,
175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民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原確定判決於112年2月24日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上訴駁回且因不得抗
告而確定,該上訴駁回裁定並於112年3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未逾30日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復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之證據,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或忽略聲明之證據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
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則為已加
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屬最關鍵重要證物之
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原
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
期日曾詢問兩造:從再審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指附表一電
話對話譯文)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承認債務,有何意見?
再審原告回稱:再審被告確實有向我承認,不然不會向我要
匯款帳號等語,再審被告則答稱:在我接到再審原告法定代
理人電話之前,再審原告方面從來沒有人向我催款過或跟我
聯絡過,110年10月25日我是突然接到電話,電話中我並沒
有承認該筆債務等語,嗣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亦略以:再
審原告固提出與再審被告間之通話錄音譯文(指附表一電話
對話譯文)主張再審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就系爭貨款債務
已承認尚未支付,並承諾會儘快完成付款,再審被告顯不得
再以時效完成拒給付云云,然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
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
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而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
承認」係指債務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單方觀念表示
」而言,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之承認債務,須以「契約」為之者,顯不相同。本件
貨款請求權已於000年0月間完成消滅時效,自此之後,已不
發生因再審被告之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揆諸再審
原告提出之通話音譯文(指附表一電話對話譯文),僅提及
「……麻煩您幫我看一下有沒有匯,若還沒有匯,明天再幫我
匯一下啦!好不好?」再審被告回稱:「好!您的帳號是什
麼?合庫什麼?」等情,兩造並未就再審被告應付系爭商品
貨款達成協議,尤不生再審被告以契約承認其貨款債務之問
題。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等語,而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及
判決理由,雖僅就附表一電話對話譯文予以調查並於判決理
由項下詳予斟酌判斷,然原確定判決已明確指出「本件貨款
請求權已於000年0月間完成消滅時效,自此之後,『已不發
生因被告之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又姑且不論附
表二電話對話譯文,再審被告所稱「『若是』我們確實沒有跟
您付款,我們跟您付款是沒問題」,是否係屬債務承認?縱
然將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解釋為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對再
審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存在,惟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
6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
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之意旨可知,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需以「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能認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由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亦
無從藉此證明再審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依上開說明,無論原確定判決審酌附表二電話對話譯文與
否,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顯無再審
原告對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 電話對話譯文內容 馬美花(即再審被告):金瓜石驛站您好。 峯琳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馬小姐,剛剛傳真過去,您收到沒? 馬美花:有,有收到。 峯琳有限公司:好不好,您再看一下,那您幫我查一下,搞不好您那時 候有匯錢也不一定,因為只是我們小姐找不到,您就看 看您那時候有沒有剛好有匯這筆款子,那如果有,您就 告訴我那個單號,那就沒事了,好不好。 馬美花:我們也不記得啦!但是您們說我們有簽收,我們確實是有蓋章 沒有錯啦,那是不是有匯這筆款項也很久了,我們也不記得了 ,我都忘記您們的名字了。 峯琳有限公司:我們小姐有把那個所有廠商匯來的她都有找過,就是沒 有你們的,因為我猜你們應該是用金瓜石,還是用您的 名字匯嘛,然後他們找不到這個名字,也找不到這個金 額,所以才會說怎麼會還沒有匯,所以麻煩您幫我看一 下有沒有匯,若還沒有匯,明天再幫我匯一下啦,好不 好。 馬美花:好,您的帳號是什麼,合作金庫什麼? 峯琳有限公司:憲德分行。 馬美花:不是啦,合作金庫的代號是什麼? 峯琳有限公司:006。 馬美花:合作金庫耶。 峯琳有限公司:對的,合作金庫的代號是006。 馬美花:006,然後後面那個帳號就是您的帳號,它的代號是006。 峯琳有限公司:對。 馬美花:喔。
附表二 電話對話譯文內容 峯琳有限公司:再麻煩您幫我查一下,要是確定沒有匯,再麻煩您明 天幫我匯一下,再拜託您。 馬美花:若是我們確實沒有跟您付款,我們跟您付款是沒問題。 峯琳有限公司:好啊,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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