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39號
KLDV,112,執事聲,3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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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邱素秋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邱文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
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 2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 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債務人欠債,早於拍賣終結前,依 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42號判例,後聲請執行與先執行債 權人具有同等地位,基此法理,執行法院應有審認權,不拘 泥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以資公平等語。
三、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 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11年7月15日提出債權憑證(內載執行名 義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於債務人邱文學等3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 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對於債務人邱文學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段5370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及 坐落基地同段16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查封、拍賣,於112年4 月25日拍定。異議人則於112年5月10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82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作成11 2年9月1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儘先於異議人而分配等情,此 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異議人於拍定後始 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依首揭規定,僅能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是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順序 並無違誤。而異議人除認系爭分配表應將異議人與相對人列 為同等地位受分配外,別無具體指明系爭分配表於金額計算 有何錯誤之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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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