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曾昭文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江定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
173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73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30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112年11月6日 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執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6 0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就相對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7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內之玉觀音像、玉石寶劍等動產(下稱系爭動 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伊未釋 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然 相對人係承租系爭房屋居住,此經異議人向出租人查證屬實 ,且相對人於111年11月4日LINE訊息顯示有承租系爭房屋,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有違誤,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 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 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 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 、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若債權人 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
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 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 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指封之財產為房屋內之動產時,應以債務人是否對之有 支配關係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而司法實務通常係以債 務人設籍為戶長並居住該址,為判斷債務人對於戶內動產有 支配管領力之基礎。經查:
㈠異議人於112年6月9日執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609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8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真正。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置於系爭房屋之系爭 動產為相對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然相對人設 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並任戶長,有戶籍謄本可憑, 從形式外觀難認系爭房屋全部係由相對人占有使用,進而得 認屋內之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另異議人所提111年11月1 4日LINE訊息未顯示頭像或名稱,該訊息是否為相對人之發 言,顯有疑問,並僅記載:「OK、算是我先付17樓租房2個 月押金2萬一千元。…」尚難認系爭房屋是由相對人承租,且 上開發言時間距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動產時已9個月,異議 人稱相對人現仍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執 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8條規定進入檢查、啟視。異議 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據資 料,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指封之系爭動產 ,依卷證相關資料為形式外觀審查後,認不足以推定系爭動 產為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