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岑煊
相 對 人 張岑熙
張岑裕
張岑正
李林寶玉
李志宏
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
許葉仁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岑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岑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岑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林寶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志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明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明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明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葉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欽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欽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姬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姬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姬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4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 比例負擔。相對人李林寶玉、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及李 明瑜不服提起上訴,而因其上訴有利於同造當事人許葉仁、 林欽雄、張岑熙、張岑裕、張岑正、林姬玲、林姬英、林欽 隆、林姬貞,依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上開9人,該審併列其 等為視同上訴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 裁判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張 岑熙、張岑裕、張岑正各負擔八十分之六,相對人李林寶玉 負擔二十分之三,相對人李志宏負擔六十分之十三,相對人 李明明、李明瑜各負擔六十分之一,相對人李明娟負擔二十 分之一,相對人許葉仁負擔二十分之二,相對人林欽隆、林 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各負擔一百分之三。然相對 人李林寶玉、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及李明瑜不服再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裁定上訴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李林寶玉、李志 宏、李明明、李明娟及李明瑜復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末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57,727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 複丈成果圖 12,48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68,0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 86,590元 相對人李林寶玉、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預納 三 裁判費 86,590元 相對人李林寶玉、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預納 抗告費 1,000元 相對人李林寶玉、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預納 附註: ㈠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38,207元即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張岑熙、張岑裕、張岑正各負擔6/80,相對人李林寶玉負擔3/20,相對人李志宏負擔13/60,相對人李明明、李明瑜各負擔1/60,相對人李明娟負擔1/20,相對人許葉仁負擔2/20,相對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各負擔3/100,故相對人張岑熙、張岑裕、張岑正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366元【計算式:138,207×6/80=10,3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林寶玉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0,731元【計算式:138,207×3/20=20,73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志宏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9,945元【計算式:138,207×13/60=20,73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明明、李明瑜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303元【計算式:138,207×1/60=2,30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明娟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910元【計算式:138,207×1/20=6,91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葉仁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821元【計算式:138,207×2/20=13,82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146元【計算式:138,207×3/100=4,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惟查,相對人李林寶玉、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共同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6,590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6/80,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6,495元【計算式:86,590×6/80=6,495(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而該費用則應由相對人李林寶玉、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共同分受之,亦即聲請人應支付李林寶玉、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各1,299元【計算式:6,495/5=1,299】,故各當事人就應負擔之費用為抵銷後,相對人李林寶玉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432元【計算式:20,731-1,299=19,432】,相對人李志宏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8,646元【計算式:29,945-1,299=28,646】,相對人李明明、李明瑜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4元【計算式:2,303-1,299=1,004】,相對人李明娟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611元【計算式:6,910-1,299=5,61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