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 對 人 陳秀華
居0000 000th St.,Bayside NY 00000-0000, U.S.A.
居00-00,000 St.,0F Bayside NY 00000,U.S.A.
戚玉惠
居00-00 Bowne St.,Apt.0M,Flushing,NY 00000,U.S.A.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 項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假扣押裁 定,曾提存新臺幣6萬5,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和解成立,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經各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嗣再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撤回強 制執行狀、各法院撤銷執行回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本 院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卷及1 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全 助字第166號及171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164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行使權利卷及110年度訴字 第225號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和解成立, 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復已聲請本院 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0日北院 忠文查字第112000325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7月7 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105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7 月13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181號函各在卷可稽。從而,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