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一審原告
即被上訴人 童志隆
童志人
童火生
相 對 人
即一審被告
即 上訴人 童朝福
童文宗
童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童文宗、童文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童朝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本院109年度基簡字 第128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童文宗、童文彬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童朝福負擔。 相對人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 訴駁回,及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標準,已告確定在案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 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一審訴訟程序中,計支出⑴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190元,及⑵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13,175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詳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9月4日、110年3月18日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蓋有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30日戳 章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件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兩造間拆屋 還地等事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先行預納墊支之 訴訟費用為17,365元,依諸上開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項所 示,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童文宗、童文彬共同負擔2分之1 ,即相對人童文宗、童文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8,683元(計算式:17,365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額8682元(計算式:17,365元-8,683元)則由相對人童朝福 賠償予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末查,聲請意旨另主張:⑴前於109年8月24日向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繳納之合帳或日據登記簿費用30元、⑵109年9月1 8日、110年11月16日郵寄陳報狀之郵資共64元,均應納為本 件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聯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為憑。惟按郵電送達費不 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 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 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意旨參照),即非 訴訟費用之範圍,是聲請意旨⑵所主張聲請人前向法院寄送 陳報狀所花費之郵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範圍;又 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起訴狀係於109年9月4日到院,有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1件在卷可稽, 則聲請意旨主張起訴日期前(於109年8月24日)向地政機關 支出之規費3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亦無理由。上開⑴⑵均非本 件訴訟費用範疇,惟考諸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不待就此二部分另為准駁,附此敘明。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