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3號
KLDV,112,司聲,103,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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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楊馨嵐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劉 珏


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劉國川



共同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劉珏、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劉國川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因被告等未合法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是該 判決業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111年度訴字 第208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4,460元及聲請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支付之醫療鑑定費 用4,00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為58,460元(計算式: 54,460+4,000)。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 意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珏、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劉國川



連帶負擔四分之一,是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615元(計算式:58,640×1/4),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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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