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967號
KLDV,112,司繼,96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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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郭振章
郭丁
郭秋
郭秋玲
郭億玲
郭家秀
郭彥呈
郭家惟
陳嫺
陳昱衡
陳冠宇
陳冠廷
陳冠霖
林政緯
林品妘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良
郭億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文儀於民國111年3月5日死 亡,因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第 二順序繼承人已歿,故由第三順序繼承人郭蕭芹繼承。惟繼 承人郭蕭芹未及接獲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即於111 月3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郭蕭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而 由渠等自郭蕭芹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蕭文儀之繼承權。又



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30日接獲基隆市稅務局寄發之111年地 價稅繳款書始知悉再轉繼承之事實,為此自願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蕭文儀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配偶、直系 血親卑親屬及郭蕭芹以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已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又第二順序繼承人已歿,是本件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郭蕭芹 繼承。然郭蕭芹雖於111月3月23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 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郭蕭芹 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1年3月5日時尚生存,自因被繼承人蕭 文儀之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 蕭文儀之法定繼承人,並取得繼承權。又聲請人等應係自郭 蕭芹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蕭文儀之遺產,依法郭蕭芹於被繼 承人蕭文儀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蕭文儀之遺產,縱聲 請人等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蕭文儀之遺產,聲 請人等於被繼承人蕭文儀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蕭文儀之法定 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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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