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陳姵璇
王學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姵璇、王學泰為被繼承人王學 鈴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 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 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陳姵璇僅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非民 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則聲請人陳姵璇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王學泰雖係被繼承人王學鈴之 第三順序繼承人,又第二順序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 被繼承人尚有外孫王閎甫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 有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王學泰即 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王學泰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