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012號
KLDV,112,司繼,101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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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陳冠霖

陳冠蓉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魏銀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登山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固於000年0月 間接獲本院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通知有關該函上載聲請人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然因未完全熟悉被繼承人之其他孫輩、 曾孫輩繼承人,致不知聲請人已因其他被繼承人較近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成應為繼承之人,迨112年10 月13日接獲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魏登 山之繼承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為此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 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請人至112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嗣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審核,查被繼承人之部分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前於該案聲明 拋棄繼承時,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 請人陳冠霖、陳冠蓉,且該通知已於112年3月3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該時即可得知悉其得 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遲至 112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聲明顯逾三 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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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