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573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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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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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和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
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
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1條第3項、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59條所
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
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
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括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
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
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
判例足參。再按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
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
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
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
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再抗告人
僅以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謂其係民法第759條
所指之判決,尚不足採,復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33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謝和平繼承自被
繼承人謝泉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因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第三人謝惠卿名下,業經本院11
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
決第三人謝惠卿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地政事務所以民國
110年基隆字第062700號收件,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及民法第759條,聲請本院函請基隆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
第三人謝惠卿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至被繼承人謝泉名下,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
條規定命由債權人代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於債務人
謝和平及其他繼承人名下後為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現係登記於第三人謝惠
卿所有,則執行法院從形式上觀察,既登記為第三人謝惠卿
所有,應不得實施查封;又查系爭確定判決係第三人誠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謝惠卿等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訴
訟,債權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確定判決並非民法第759條規定之形成判決,是以
執行法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依債權人聲
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第三人謝惠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
條、130條及民法第759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 仁愛 德厚 857 517 10000分之667
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建物門牌 1 1438 德厚段857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二層、104.29 陽台 11.58 全部 龍安街198巷121號2樓 含共有部分1453建號之持分及1454建號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