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支票壹紙(票號PA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積欠黃介源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黃介源催討 下,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353巷口,明知票號PA0000000號(發票人:曾煥裕,付 款人: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92年8月5日,金額:7 萬元)(起訴書誤繕為4萬元)之支票1紙係偽造而成,而以 3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慧姐」借用該票,隨即 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女友盧怡秀,請盧怡秀代為轉 交予不知情之黃介源以抵借款。嗣黃介源於92年8月5日向銀 行提示後,以印刷拙劣、紙質粗糙,顏色非彰化銀行所慣用 之色澤、印鑑不符及票號非彰化銀行發給之支票號碼而遭退 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證人盧怡秀、黃介源於警詢之證詞,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揆之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否認於上述時、地以3500元向「慧姐」調 得系爭支票後,交予不知情之盧怡秀,再由盧怡秀交予不知 情之黃介源,以抵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 價證據之犯行,辯稱:只是一時先付票面金額百分之五之利 息為代價,向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南崁計程車隊之「慧姐」 調票周轉,並不知道該支票是偽造云云。
三、惟經本院查:
㈠查本案系爭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發票人:曾煥裕 ,付款人: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92年8月5日,金額 :7萬元),偽造之痕跡計有⑴印刷拙劣,紙質粗糙,顏色 亦非彰化銀行所慣用之色澤,⑵印鑑不符,⑶票號非彰化銀 行發給之支票號碼三處,係偽造之支票等情節,有系爭支票 彰本及彰化銀行土城分行92年8月7日彰土城字第1763號函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是以,本 案系爭支票確係偽造之事實,確可認定。
㈡次查,系爭偽造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予不知情之盧怡秀,再由 盧怡秀轉交不知情之黃介源,用以抵償被告積欠黃介源之債 務,黃介源並持以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等情節,亦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盧怡秀及黃介源於警詢證稱之情相符(參 見警卷第34頁、35頁)。從而,該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為抵償 積欠黃介源債務而交付,亦可認定。
㈢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得用以向不特定人調現或購買財物,且 因支票具文義性、追索性,因此票據來源為一般持票人所重 視,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查桃園縣桃園市南崁車隊並無綽號 「慧姐」之女性計程車司機或其他女性職員等情節,業據證 人即南崁車隊負責人詹德河及職員葉美梅具結證稱在卷(參 見偵查卷第18頁、30頁)),是南崁車隊並無被告所稱「慧 姐」其人。次查,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慧 姐」素昧平生,不僅無其聯絡方,用以確認票據未能兌現時 之追索,反而更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五顯不相當之代價而換得 系爭支票之使用,顯與前述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足認被告早 於收受該支票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支票不能兌現而係出於偽 造,應可認定。其辯稱不知支票是偽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查被告交付系爭偽造支票1紙予不知情之盧怡秀,由盧怡秀 轉交予不知情之黃介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為應包含詐欺 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 後已與黃介源清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 造之支票壹紙(票號PA0000000號),爰依刑法第205條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洪士傑)。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