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6192號
KLDV,112,司促,6192,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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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19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債 務 人 李世凱

林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李世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參佰零
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如就債務人李世凱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
由債務人林逸偉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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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