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2號
KLDV,112,司他,2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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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號
被 告 鄭宗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秀梅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宗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鄭宗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李秀梅與被告鄭宗明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1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7) 暨坐落其上同小段48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5樓,總面積11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協同 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 111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由 被告鄭宗明負擔,並告確定,此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無 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乘以被告鄭宗明應繼分計算。查上開房屋面積包括五層面積116.75平方公 尺、陽台面積13.3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 【計算式:63.67×1712/6367+2107.13×1138/210713=28.5】 ,合計158.64平方公尺【計算式:116.75+13.39+28.5=158. 64】,約47.98坪【計算式:158.64×0.3025=47.98】。本件 起訴時為民國111年6月,茲參考111年1月至6月上開建物附 近華廈,屋齡介於25年至30年間之建物交易實價,其每坪單 價約14.3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1筆附卷可稽,



上開不動產價額為6,861,140元【計算式:47.98×143,000=6 ,861,140】,惟被告鄭宗明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 規定,應為遺產之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30, 570元【計算式:6,861,140÷2=3,430,57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5,05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該暫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 ,05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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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