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淑敏(原名洪彩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112年司促字第500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 112年司促字第50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該裁定於112年8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8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蓋 用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寄送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該信函之郵務送達結果雖為「招領逾期」 ,然該存證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其處於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 效力,故異議人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
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 裁定駁回之。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 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再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 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 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關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固非屬意思表示而為觀念通知,惟觀念通知之法律性質 上為準法律行為,其通知方式,仍應以達到相對人可得支配 範圍,使相對人處於得隨時了解該內容之客觀狀態。所謂相 對人可得支配範圍內,應指該非對話之觀念通知已送達至相 對人之住所、居所甚或營業處所而言,若為觀念通知之人不 能證明其所為通知之相對人處所,確為相對人通常可得收受 通知之處所,仍應認該觀念通知不合法。又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 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蓋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及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105萬7,567元本息,為 促其清償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書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異議人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暨限 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優惠還款通知、經郵務機構註記「招領 逾期」而退回之信封、信用借款契約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信封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雖可知異議人確曾於111年8月18日寄送債權讓與通 知信函至相對人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戶籍地址,然異議 人並未釋明認定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依據,而該址
復經本院囑警查訪,結果為無人回應,鄰居亦不知該址為何 人所居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 海刑字第1123947730號函附卷可憑,自難認定異議人已向相 對人之住所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權 讓與之通知未送達相對人住所而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 達於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對於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異議人亦不得據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尚未完成為由, 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 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 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 ,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 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 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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