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網路方 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或 交付提款卡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 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 式,竟為貪圖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並招募趙俊宇(通緝中)加入陳宥源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赤犬」 、「小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 滿18歲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 ,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陳宥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 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寶齡,佯稱為其孫女, 購買房屋需要資金云云,致林寶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配偶羅聲凱之郵局帳戶,匯 款28萬100元至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薛雯英合作金庫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薛雯英帳戶);待上開款項匯 入薛雯英帳戶後【薛雯英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薛雯英將款項提領出來,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永康站前店,於111年5月20日 上午11時40分許,將27萬9,000元交給甲○○,而甲○○依「小 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薛雯英收受款項後,再依「小蔡」 之指示,前往臺南高鐵站附近車程距離約8、9分鐘之統一便 利商店內廁所,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 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示取得上開款項,自行抽取 報酬3,000元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三、案經林寶齡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與同案被告陳宥源、趙俊宇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林寶齡、證人薛雯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483 3卷第67至69頁、111偵4833卷第49至58頁、112偵682卷第18 3至188頁),復有林寶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 偵4833卷第168頁)、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 833卷第15頁、第25至2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偵4 833卷第45至47頁)、薛雯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1偵4833卷第61至65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同案被告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至37頁、被告,1 11偵4833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堪認為真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 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 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8條第2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 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源、「 小蔡」、「赤犬」及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 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 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 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 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 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本案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期間,招募同案被告趙俊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此2組織 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 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 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此意旨供參)。是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共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觸犯上開4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朴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 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 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 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 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02號判決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件犯行,有下列 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 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而考量被告在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爰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 ,自不得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⑵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 分,依上開前開說明,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部分【被害人林寶齡】,犯罪事實相同,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趙俊宇加入擔任車手,雖非實 際向告訴人林寶齡實施詐術之人,然參與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 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 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
省的犯後態度,雖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寶齡成立調解(見 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卷一第107至108頁),然被告迄今並 未履行調解所合意之賠償內容(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0頁), 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 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未 婚之家庭狀況(見金訴緝卷第50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 接收「小蔡」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 ,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寶齡 詐取之金錢,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取得 詐騙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轉交同案被告陳宥源,再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宥源供述綦詳,核 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詐得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尚 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自承 當次報酬6,000元,自行從款項中抽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4833號第44頁),被告所抽取之現金屬因本案獲得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林寶齡於 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賠償金額逾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 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得依民事程序 聲請強制執行,堪認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僅為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 工具,或屬其他共犯(陳宥源)所有而被告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IMEI:詳卷)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