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96號
KLDM,112,金訴,49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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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國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
5號、112年度偵字第3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國樟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國樟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大哥」、龔廷豪(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馬志 龍(Telegram暱稱「M」,負責2號收水及收卡)、鄭皓峻( Telegram暱稱「L」,負責3號收水)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池國樟所涉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在案,非屬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依指示提款他人受詐款項之車手工作。分工既 定,池國樟遂與馬志龍、鄭皓峻、龔廷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方法,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劉思岑(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第6896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帳戶內(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此後池國樟即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地, 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於基隆市某處交 予馬志龍馬志龍再上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池國樟並取 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
二、案經蕭耀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茂程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池國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提領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法律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法)。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數次提領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共3人匯入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大哥」、龔廷豪馬志龍、鄭皓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與前述共犯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轉帳並提 領層轉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 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提領並上繳之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 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報酬 是每次提領金額的1%,我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元的報 酬就是307元,6萬元就是報酬600元,以此類推,我在本案 的犯罪所得是29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88頁),則以被 告本案提領總金額29萬400元(計算式:3萬700元+6萬元+9, 700元+3萬元+5萬元+5萬元+6萬元=29萬400元)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904元(計算式:29萬40 0元×1%=2904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 主文 1 李茂程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假網路交易平台會員設定錯誤為由,對告訴人李茂程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 21時4分許 3萬元 劉思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6分許 3萬7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下稱基隆鑫仁二店) (1)告訴人李茂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2)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4日 21時34分許 3萬元 劉思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21時46分許 ⑵111年10月14日21時47分許 ⑴6萬元(同編號3⑵之提領) ⑵9,7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0月14日 21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基隆鑫仁二店 2 蕭耀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假蝦皮購物網站交易失敗為由,對告訴人蕭耀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 21時26分許 4萬 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37分許 5萬元 基隆鑫仁二店 (1)告訴人蕭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蕭耀雲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3)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4日 21時35分許 4萬 9,989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38分許 5萬元 基隆鑫仁二店 3 林幸枝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交易設定錯誤為由,對被害人林幸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 21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21時45分許 ⑵111年10月14日21時4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同編號1⑴之提領) 基隆愛三路郵局 (1)被害人林幸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幸枝所提供台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3)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總計 29萬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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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