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乃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博翔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2號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 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張博翔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本案我的報酬是1萬元,
都花完了。四、我要出所之後才能賠償被害人,我現在沒有 能力賠償。」、「一、請鈞院從輕量刑。二、出所後,我才 能賠償被害人。」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張博翔指認提領時地 款項一覽表暨ATM 監視器影像擷圖、第三人江子昕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劉祖榮、姜愛 玲匯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祖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彭厝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劉祖榮提供網路轉帳 明細手機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姜愛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相關書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刑 事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13頁、第15至31頁、第3 7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第60至66頁、第101至113 頁】。
㈡核被告所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間,犯罪行為均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912號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各有 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 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係以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 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 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 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轉交上游 ,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 色,造成告訴人劉祖榮、姜愛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詐 欺集團得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造成追訴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態 度亦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我跟父母 、妹妹一起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語,然本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所詐得之數額 ,與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對就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犯行 ,減輕其刑,足見被告有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 相近,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用資儆懲,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 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 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 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 ,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 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 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 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詐欺心念變成行為 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 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詐欺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詐欺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 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 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 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 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若被詐 騙受害人係自己親人時,自己又做何感想?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 、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 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 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 永無惡曜加臨,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 ,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 到了,學一技之長,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 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規劃。
四、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本案我的報酬是1萬元,都 花完了。四、我要出所之後才能賠償被害人,我現在沒有能 力賠償。」等語明確綦詳,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職是,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並未扣案,迭經被告花用殆 盡,為被告所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2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 判處張博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生」、「 抖音」、「阿發」等人,以「永生」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 元不等之報酬。張博翔與「永生」、「抖音」、「阿發」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晚間9時 48分許,偽以「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致電予劉祖榮,向其 詐稱:需透過網路轉帳,始得解除錯誤之扣款設定,致劉 祖榮陷於錯誤,劉祖榮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匯款2萬 9,987元至江子昕(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為警偵辦) 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 12年2月28日晚間9時14分許,偽以「馬祖海上交通訂位購 票系統客服人員」致電予姜愛玲,向其詐稱:需透過網路 轉帳,始得解除錯誤之扣款設定,致姜愛玲陷於錯誤,姜 愛玲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起至晚間10時39分許止間 ,共計匯款9萬109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二)待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擺放至不詳 地點,由張博翔前往該地領取,張博翔再於112年2月28日 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晚間10時50分許止間,持本案土銀帳 戶之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 分行,提領共計12萬30元之詐欺款項,復將本案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前開詐欺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由「抖音」 或「阿發」至該處領取,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劉祖榮、姜愛玲察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祖榮、姜愛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2萬30元之詐欺款項,復置於不詳地點,以交付上手之事實。 2 (1)告訴人劉祖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祖榮提供之轉帳頁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劉祖榮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於前開時間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姜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姜愛玲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於前開時間共計匯款9萬109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祖榮、姜愛玲有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5 提領影像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晚間10時50分許止間,持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提領共計12萬30元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生」、「抖音」、「阿 發」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劉祖榮、姜愛玲分別施以 詐術,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2次犯行,行為互殊, 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因前開提領行為,獲有1萬 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劉祖榮、姜愛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