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啟軒
選任辯護人 黃怡潔律師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苗啟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加陳冠廷(綽號「樂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群昇」、「校長」、「叔叔」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苗啟軒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代價,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
之工作,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中
午12時50分許,打電話向林牧賢佯稱:你女兒與友人「陳淑
萍」一同來購買毒品,「陳淑萍」黑吃黑未付款取走3公斤
毒品,一去不回,你女兒留在現場,須代償該批毒品之本錢
1,700,000元,始能獲釋云云,致林牧賢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將裝有現金1,700,000元之提袋,放
置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基隆獅球路停車場靠近光一路
一側花圃草叢內,旋由在附近監看等候取款之苗啟軒現身拿
取上開提袋,並搭乘劉健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離開,復接續轉搭數輛不同之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台茂購物中
心廁所之廁間內,以手拿提袋繞過隔板之方式,將上開提袋
(含現金1,700,000元)交付予隔壁廁間之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林牧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牧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苗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
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苗啟軒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牧賢
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
機劉健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卷第39頁至第40頁)均大致無
違,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同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41頁至第59頁)、被告苗啟軒持有之行動電話GOOG
LE位置歷史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同卷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林牧賢出具其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
見同卷第33頁)、告訴人林牧賢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照片
1份(見同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
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
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
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此外,洗錢防
制法亦於被告前揭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被告是否該
當前揭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陳冠廷(綽號「樂天」)、指示被告
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被告所稱將贓款於
同日在桃園台茂購物中心交付之對象及被告等人,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參與詐欺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陳冠廷、「群昇」、「校長」、「叔叔」等本案
不法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2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人指示前往取款而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所擔任為出面取款
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
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
性較輕;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牧賢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
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中僅取得犯罪所得8,000元,仍願賠償告
訴人1,000,000元,且已調解當場已給付200,000元,並約定
於本件宣判日前1週即須將其餘800,000元亦匯入聲請人指定
帳戶以履行完畢(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
錄),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又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先後經偵查機關分別調查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起訴,且其首先遭起訴、裁判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刑事裁判雖先為緩
刑之諭知,但因後續各案之裁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
年5月3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本件裁判,均見卷附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從再為緩刑之諭
知,對被告至為不利。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完全不具支配性
地位,所獲不法利益之分配亦最微,其竟能約定履行賠償告
訴人損失中之1,000,000元,實遠逾其所朋分之利益,可見
被告犯後確實改過、態度至為良好,並經告訴人林牧賢亦主
動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63頁)。審認被告就本件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並無以社會勞動等
其他易刑處分之方式予以處遇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確屬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林牧賢達成調解,且受到告訴人之原諒;另考量被告非
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業如上述,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
現大學在學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本案獲利、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查本案經被告將所取走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 益或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詐欺之金額。
⒉被告自承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8,000元之報酬(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101頁 ),係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牧 賢達成調解,當場並已現金給付200,000元,並約定於本院 宣判日前將其餘800,000元亦履行完畢,均有如前述,堪認 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5項規定不予就此部分再行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苗啟軒上開行為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巴斯」、「校長」、「群昇」等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2099號、22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 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2頁)存卷可查。
⒊復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103號起訴 書(於112年6月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所起訴犯 罪事實記載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係「陳冠廷(綽號樂天、 巴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校長』、『王俊』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與本件起訴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並無差異。
⒋本案係於112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本院鈐 蓋之收文狀章時間: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8分),可見被 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犯 行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9 9號、22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⒌檢察官又始終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案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 ,係有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另一犯罪組織;縱退萬步言,率 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2292 號判決所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有別,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所為之犯罪,亦早於本院繫屬本案之前之112年6月1日, 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03號起 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⒍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仍予起訴,即有未洽,法院就此部分原應 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前揭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