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益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寅○○自民國110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排骨」( 亦稱「h」)、「阿宏」、李慈中(Telegram暱稱「卡布」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有罪判決確定,非屬本案起訴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寅○○受「排骨」、「 阿宏」、李慈中之管理及指揮,先以其名義自110年9月1日 起,承租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收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地點,及提供金融帳戶者(俗 稱車主)之暫時居所(下稱本案據點);寅○○除負責向車主 收取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 料外,亦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使用帳戶期間,搭 載引導車主至本案據點安置,並照料車主住在本案據點期間 之生活起居,約定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
二、謀議既定,寅○○與「阿宏」、「排骨」、李慈中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李慈中於000年0月間(23日前某不詳時間),依「排骨」指 示搭載有意配合出賣帳戶以賺取報酬之車主王麗雅(涉犯詐 欺等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9號為 有罪判決)至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附近,復由寅○○在該處續將王麗雅接往本案據 點,王麗雅即在本案據點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麗雅帳戶)交付「排骨」 ,寅○○則負責看管及照料王麗雅在本案據點內之生活起居, 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無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王麗雅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本案王麗 雅帳戶於110年9月27日遭警示而無利用價值後,「排骨」即 指示寅○○將王麗雅載往臺北市區內某超商,李慈中再依「排 骨」指示搭載王麗雅至臺中,並於返程途中交付王麗雅販賣 帳戶1萬元之報酬。
㈡、李慈中先經辛○○(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業經本院 先行判決)介紹而覓得有意配合出賣帳戶以賺取報酬之車主 張志賢(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現由本院另案發布 通緝中),寅○○再依指示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電力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附近,將張志賢載送至本案據點暫居,並在本案 據點內向張志賢收取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志賢帳戶)後,轉交給「阿宏」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看管及照料張志賢在本案據點內之生 活起居,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無虞。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本案張志賢帳戶內 (另有癸○○、卯○○、壬○○、戊○○、丙○○、子○○等6人,亦將 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張志賢帳戶內,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寅○○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確定),嗣分別由李慈中、乙○○( 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330號判決確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 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前往本案據點,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午○○、未○○、申○○、庚○○、丁○○、己○○、甲○○、酉○○、 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慈中、王麗雅、張志賢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本案王麗雅帳戶、本案張志賢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法律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法)。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又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 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在本案詐 欺集團內負責載送、引導車主王麗雅、張志賢至本案據點居 住,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帳戶無虞,足見被告與「 排骨」、「阿宏」、李慈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司其 職,屬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均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簡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搭載、收取、看管人頭帳戶之角色,造成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 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 ,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然該等手機已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至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而考量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約定按日計酬,且其亦已因於110年9至 10月間搭載、看管張志賢,而經另案認定被告在此期間之報 酬14,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判決沒收該14,000元之犯罪所得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1-14 1頁),則被告本案既係與另案均在同一期間搭載、看管人 頭帳戶之提供者王麗雅、張志賢,堪信被告辯稱就本案(除 另案已取得之外)無犯罪所得一節,尚屬有據。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匯入本案王麗雅帳戶部分(按詐欺時間排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午○○ 於110年6至9月間,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3日9時50分許 21萬5,000元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午○○提供之存摺與匯款憑證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辰○○ 於110年7至9月間,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被害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⑵110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⑶同年9月24日9時53分許 ⑷同日9時53分許 ⑴10萬 ⑵10萬 ⑶10萬 ⑷10萬 (1)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辰○○提供之交易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匯入本案張志賢帳戶部分(按詐欺時間排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己○○ 於000年0月間,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0月8日12時16分 ⑵110年10月8日12時1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丑○○ 於000年0月間,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2時35分 20萬元 (1)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於110年9月20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2時10分 20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庚○○ 於110年9月24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0月8日11時16分 ⑵110年10月8日11時3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未○○ 於110年9月25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0時23分 2萬8,000元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巳○○ 於110年9月28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9日13時11分 5萬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巳○○提供之轉帳明細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酉○○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2日,爰予更正)11時10分 ⑵110年10月9日11時12分 ⑶110年10月9日11時15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甲○○ 於110年10月5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2時21分 18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憑證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申○○ 於110年10月6日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8日許,爰予更正),佯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1時12分 1萬元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申○○提供之轉帳明細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詳如本院112年度保字第33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載)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雙螢幕、鍵盤))1台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雙螢幕、鍵盤))1台 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雙螢幕、鍵盤))1台 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雙螢幕、鍵盤))1台 5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 台 6 電腦設備(監視器螢幕)1台 7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3台 8 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2台 9 其他一般物品(空SIM卡)1張 10 其他一般物品(SIM卡(三合一、門號0000000000))0張 11 電子產品(IPHONE12智慧型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12 電子產品(IPHONE11智慧型手機(開機密碼1111))1台(IMEI: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產品(IPHONE12PRO智慧型手機(開機密碼1111))1台(IMEI:000000000000000) 14 電子產品(IPHONE11PRO智慧型手機(開機密碼四個空格))1台(IMEI:000000000000000) 15 電子產品(IPHONE7plus(開機密碼1357))1台(IMEI:000000000000000) 16 電子產品(IPHONEXS手機(門號0000000000))0台(IMEI:000000000000000) 1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 18 電子產品(IPHONE智慧型手機(黑、開機密碼000000))0 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9 電子產品(小米智慧型手機(黑))1台(IMEI:000000000000000) 20 電子產品(IPHONE12智慧型手機(開機密碼不詳))1台(門號0000000000、IMEI:不詳) 21 電子產品(IPHONE6(門號未知、金色))1台 22 電子產品(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黑色))1台(IMEI:無、開機密碼不詳) 23 電子產品(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0台(IMEI:不詳、無法開機) 24 電子產品(ASUS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0台(無法開機) 25 電子產品(IPHONE6手機(金色、門號0000000000))0台(所有人寅○○、IMEI:000000000000000)(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沒收確定) 26 電子產品(IPHONE6S手機(玫瑰金、門號不詳))1台(所有人寅○○、IMEI:000000000000000)(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沒收確定) 27 電子產品(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0台(所有人寅○○、IMEI:000000000000000) 28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信託存摺(戶名:吳昇峰))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29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信託存摺(胡雅棠))1個(帳號:000-000000000000) 30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信託存摺(戶名:葉建麟))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31 其他一般物品(台灣銀行存摺(戶名:胡雅棠))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 32 其他一般物品(台灣企銀存摺(戶名:吳昇峰))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33 其他一般物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胡雅棠))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 34 其他一般物品(第一銀行存摺(戶名:胡雅棠))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35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36 其他一般物品(中國信託商葉銀行金融卡(戶名:歐士弘))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37 其他一般物品(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38 其他一般物品( 台新銀行金融卡) 1 張 39 其他一般物品( 台企銀行金融卡) 1 張 40 其他一般物品(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 張 41 其他一般物品( 第一銀行金融卡) 1 張 42 其他一般物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 1 張 43 其他一般物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 1張 44 其他一般物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 2 張 45 其他一般物品( 第一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密碼函) 2 張 46 其他一般物品( 彰化銀行電子金融密碼通知單) 1 張 47 其他一般物品( 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單)1 張 48 其他一般物品( 第一銀行客戶收執聯) 1 張 49 其他一般物品( 王道銀行一卡通簽帳金融卡信件) 1 張 50 電子產品(IPHONE 智慧型手機( 密碼0124)) 1台 51 電子產品(紅色IP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台 52 電子產品(realme 智慧型手機) 1 台 53 其他一般物品( 彰化商業銀行存簿( 戶名:李華哲)) 1本 54 其他一般物品(台新銀行存簿(含提款卡、戶名蔡辰依))1本 55 其他一般物品(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 1 本 56 其他一般物品(中華郵政存金簿(含提款卡、戶名:李慈中))1張 57 其他一般物品(玉山銀行存簿(戶名:李慈中))1本 58 其他一般物品( 記帳本) 1 本 59 其他一般物品( 余旻晃手寫字條) 1 張 60 其他一般物品(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 張 61 其他一般物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62 其他一般物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戶名:李慈中))1本 63 其他一般物品(台新銀行存簿(戶名:李慈中))1本 64 其他一般物品( 聯邦銀行存簿( 戶名:曾文雄)) 1本 65 其他一般物品( 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 1個 66 其他一般物品(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1個 67 其他一般物品(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石晟榮)) 1張 68 其他一般物品(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 張 69 其他一般物品(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 張 70 其他一般物品( 聯邦銀行存摺( 戶名:王文亨)) 1本 71 電子產品( 電腦主機)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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