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妏嬰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第1377號、第1645號、第204
8號、第205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3904號、第3905號,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022號、第405
0號、第4567號、第4600號、第4660號、第4815號,112年度偵字
第5263號,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妏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妏嬰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自稱「張騰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供 「張騰恩」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 信銀行A、B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翁凱、蒲秋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蔡亞志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葉秀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闕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王士豪、廖秀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沈 嘉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許志山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陳志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陳 月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羅建武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安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書載明:附表編號6、7所載之犯罪 事實(原為112年度偵字第2253號、2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然因繫屬本院時間在原判決作成後,而經退併辦,再改分 為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第3905號案件),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請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 部分,併予審判等語。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部分, 以及上訴人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下述認定與原審 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之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第3905號,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 、第4022號、第4050號、第4567號、第4600號、第4660號、 第4815號,112年度偵字第5263號,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 ,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被告林妏嬰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37300號函、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 38028號函、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970號函 、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 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 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共1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7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第3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 同遭退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266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即附表編號6、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 022號、第4050號、第4567號、第4600號、第4660號、第481 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3、5、11-13、15-16部 分,編號16之內容同遭退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 附表編號1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1-3、5-7、11-16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4、8-10、17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 審酌前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辯護人主張原審作成判決當下,無從審酌併辦意 旨書內容,因此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行為之動機、 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道發、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月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陳月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1時10分 5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 (1)告訴人陳月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月姬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即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022號、第4050號、第4567號、第4600號、第4660號、第4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廖秀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對告訴人廖秀榮佯稱:註冊投資平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秀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2時46分許 6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 (1)告訴人廖秀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廖秀榮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紀錄 即112年度偵字第59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余安緁(原名余婕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余安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8時48分 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 (1)告訴人余安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余安緁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 即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022號、第4050號、第4567號、第4600號、第4660號、第4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蒲秋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蒲秋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 (1)告訴人蒲秋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蒲秋雅所提供之帳戶明細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5 許志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底起,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許志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6日12時26分 ⑵111年7月26日12時30分 ⑶111年7月26日12時33分 ⑷111年7月26日12時52分 ⑴5萬元 ⑵4萬5000元 ⑶3萬元 ⑷2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 (1)告訴人許志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許志山所提供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即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022號、第4050號、第4567號、第4600號、第4660號、第4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闕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上午9時32分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闕碧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 (1)告訴人闕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闕碧芬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京城銀行111年7月26日匯款委託書 即112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266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第3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王士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王士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 (1)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士豪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匯款委託書 即112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2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第3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陳太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被害人陳太明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 (1)被害人陳太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太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 蔡亞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時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蔡亞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 ⑵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 ⑶111年8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 ⑷111年8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 ⑴2萬9,780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9,780元 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 (1)告訴人蔡亞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蔡亞志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 翁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上午9時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翁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 ⑵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 ⑶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 ⑷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⑸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200萬元 ⑷200萬元 ⑸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 (1)告訴人翁凱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翁凱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 陳志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陳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2時24分 15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 (1)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志輝所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即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022號、第4050號、第4567號、第4600號、第4660號、第4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羅建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羅建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9時25分 2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 (1)告訴人羅建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羅建武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即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022號、第4050號、第4567號、第4600號、第4660號、第4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陳佑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被害人陳佑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6日11時2分 ⑵111年7月26日11時4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 (1)被害人陳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佑福所提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即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022號、第4050號、第4567號、第4600號、第4660號、第4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吳正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吳正國佯稱: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使被害人吳正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6日09時35分許 ⑵111年7月28日10時07分許 ⑶111年8月4日09時42分許 ⑴200萬元 ⑵50萬元 ⑶5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 (1)被害人吳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吳正國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即112年度偵字第5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張鳴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前之某日,以假投資為詐術,致被害人張鳴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0時59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 (1)被害人張鳴騫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張鳴騫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即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022號、第4050號、第4567號、第4600號、第4660號、第4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沈嘉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31日起,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沈嘉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5日11時25分 ⑵111年8月8日10時51分 ⑶111年8月8日11時14分許 ⑴10萬元 ⑵8萬5000元 ⑶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 (1)告訴人沈嘉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沈嘉信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明細 即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022號、第4050號、第4567號、第4600號、第4660號、第4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葉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 (1)告訴人葉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葉秀美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