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穎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穎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蔡穎和與呂偉民前有借款糾紛,詎蔡穎和明知呂偉民、呂林 忠即呂偉民之父及吳素端即呂偉民之母並無組成犯罪組織, 亦未有重利、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行為,竟意圖使呂偉民、呂 林忠及吳素端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中午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安瀾橋郵局, 寄送匿名檢舉信至基隆市警察局,其內容記載:「我要檢舉 呂偉民及其父親、母親,除涉嫌犯重利罪外、還涉嫌觸犯組 織犯罪、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等虛捏事項,向員警誣 指呂偉民、呂林忠、吳素端等涉有組織犯罪、重利、恐嚇及 妨害自由等罪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呂偉民重利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吳素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穎和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穎和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素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第143-144頁),復與證人呂林忠於警 詢;證人呂偉民及證人陳莛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9-13頁、第83-84頁、第133-134頁、 第205-209頁),並有商業本票4紙、借款約定書暨其附件1 份、被告與呂偉民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檢舉信信封及檢舉信影本各1紙 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5-21頁、第43-82頁、第93 -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指呂偉民、呂林忠、吳素端等人涉 有組織犯罪、重利、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 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 一誣告罪。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 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 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 。則被告蔡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 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呂偉民、呂林忠 、吳素端等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呂偉民、呂林忠 、吳素端等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 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呂偉民、呂林忠、吳素端等人遭受刑事
訴追徒增訟累之傷害,所為實應予嚴懲,另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誣告之情節、所生危害 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接案,收入 不穩定,約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已婚,有一剛念大學的 小孩,目前與太太同住,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至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 ,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 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宗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