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09號
KLDM,112,訴,309,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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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丞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旭恩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詹偉傑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王政凱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丞周旭恩詹偉傑王政凱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家丞周旭恩詹偉傑王政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人雖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大部 分承認,惟關於何人指示行動、何人提供製毒用設備器具及 資金來源,仍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尚待審理時進行交互詰 問以釐清案情。又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製毒集團參與人數眾多、製毒工廠數間,更於 各處存放製造之毒品及半成品,於全國各處購買原料,犯罪 規模龐大,被告等人均掌握毒品製造技術,自有可能再行製 造第三、四級毒品。且被告等人既坦承犯行,即可能面對法 院重刑,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以被告等人均仍 有逃亡之虞,難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 及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1月10日 ,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31日訊問後,被告等人均坦承部 分犯行,且有同案被告及證人之指述、卷內相關書證及物證 ,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 均犯罪嫌疑重大。以被告等人均具備製造毒品之技術、本件 製毒集團之規模、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同案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且檢警仍持續追查 其他在逃之共犯,足認被告等人前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且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等人所述之家庭狀況等節,皆 無礙於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事由,是均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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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