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9號
KLDM,112,訴,25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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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維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純華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341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5154、5155、5316、5317、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健維
一、李健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李健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詐欺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吳純華  
一、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
二、吳純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詐欺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健維吳純華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 害性,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升格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而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李健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供 己作為對外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凌晨零時18分、30分許,與楊福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楊福壽妹妹所用)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於楊福壽位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福壽 受領完畢,詎因楊福壽身上現金不夠而未給付任何款項,迄 於112年1月15日,在上址,楊福壽始交付該貨款價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未扣案)予李健維收受。 ㈡李健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供己作為對 外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旋於111年7月3日上午9 時46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撥通李茂林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乃前往李茂林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無償轉讓給李茂林施用。
李健維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⒈李健維於112年4月11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 樓301室租屋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轉讓給何思穎施用。
  ⒉李健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3樓301室租屋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禁藥轉讓給何思穎施用。
  ⒊李健維於112年4月17日21、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3樓301室租屋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禁藥轉讓給何憲忠施用。 
 ㈣吳純華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⒈吳純華於111年12月12日20時34分許起至同日21時3分許止 之某時,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1枚),供己作為對外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旋與何志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後,乃依約前往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某 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何志銘,取 得何志銘給付購毒價金2,000元(未扣案)交易完成。  ⒉吳純華於112年1月14日上午6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何志銘聯絡後,乃依約前往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某路旁,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何志銘,取得何志 銘給付購毒價金500元(未扣案)交易完成。 ㈤吳純華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於111年4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與吳俊賢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乃依約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交 流道旁某處,將重量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轉讓給吳俊賢施用。
 ㈥嗣警接獲檢舉後,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李健維吳純華各自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1號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吳純華供己作為對外交易毒品聯絡之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詳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另為警於112年4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3樓(301室),當場扣得李健維供己作為對外交易毒品聯絡 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詳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緣李健維吳純華係夫妻關係(案發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 係),而李健維因與李茂林有金錢債務糾紛,吳純華則係不 滿李茂林前曾詐騙其4,000元,迄未返還,因而致李健維吳純華欲想辦法詐騙李茂林,各自取回受騙款項,致李健維吳純華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各自為下列犯行:
 ㈠李健維於111年8月30日18時59分許起至同日23時8分許止之某 時,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1枚),與李茂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搬家



事宜時,得知李茂林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詎 李健維明知自己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予李茂林, 竟向李茂林謊稱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販售云云,因而 致李茂林信其所言,並因而陷於錯誤,允諾向李健維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李健維旋於同日23時8分許通話結束後, 不久之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李茂林 住處社區,將「葡萄糖」冒充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3, 000元之價格)交予李茂林收受,以解決舊債金錢糾紛,惟 迄為警查獲止,李茂林均未給予李健維任何款項而未遂。 ㈡另李健維於111年12月3日16時31分許起至同日17時44分許止 之某時,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枚),與李茂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後,乃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李健維偽以0 .45公克之「葡萄糖」冒充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價金1,0 00元販賣予李茂林,因而致李茂林信其所言,並陷於錯誤, 同意並交付1,000元價金予李茂林收受,由李茂林取得該貨 品,雙方交易完成,李健維詐得1,000元(未扣案)後,旋 即離去。
 ㈢吳純華於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接獲李茂林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健維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時,此時,由吳純華接通並假裝應允,且吳純華李茂 林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交貨,吳純華隨即偽 以「葡萄糖」冒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李茂林,致李茂 林因而陷於錯誤,由李茂林取得該貨品,並給付價金2,000 元(未扣案)予吳純華收受,雙方交易完成,吳純華旋即離 去。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二人之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茂林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李健維及其辯護、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李茂林 於警詢時證據能力,屬傳聞證據,職是,證人李茂林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傳喚不到」係指因「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言;並非謂證人「經 傳喚未到」,不問其是否「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均得依 該條款規定處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 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 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 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



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李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李茂林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二 第23至33頁】,且依法拘提後因證人李茂林行蹤不定,而拘 提未獲【見本院卷,卷一第423至435頁】,足見證人李茂林 確實有「所在不明」之情形,且證人李茂林在檢察官偵訊時 ,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再者,證人李茂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李茂林於偵 訊時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至於該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本院自得依職權判斷之。因此,被告李健維及其辯護人 、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均認證人李茂林之偵訊筆錄之證述, 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洵無可採。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健維及其辯護人、被告吳純華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 卷,卷一第190至197頁、卷二第58至65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李健維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禁藥等犯行,被告吳純華就上開事實欄一、㈣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等犯行,其二人各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業已自白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號 卷,以下簡稱:112偵3414號卷,第11至27頁、第209至21 3頁、第305至325頁、第445至449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 第3080號卷,以下簡稱:112偵3080號卷,共二卷,卷一 第11至28頁,卷二第39至42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 23頁】,核與被告李健維於本院歷次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亦供稱: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我全部坦 認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總共有三次轉讓,李茂林那次是因 為李茂林很難過,所以我自己在抽的就分他,讓他不要這 麼難過,是海洛因的香菸因,販賣給楊福壽那次,我把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拿給楊福壽了,原本要跟他拿3,000元, 他沒有給我錢,楊福壽叫我兩天後再去跟他拿錢,眼鏡盒 是裝吸食器用的,殘渣袋何思穎何憲忠我有請他們吃我 的,所以才會有殘渣袋,2包海洛因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 ,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都剩一點點, 兩批不一樣,吸食器是我請他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 會使用的工具,手機0000000000含Sim 卡是何憲忠何思 穎的,手機0000000000含Sim 卡是吳純華的,我自己的手 機是0000000000,當時有被警方查扣到等語之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以下簡稱:聲 羈5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卷一第81至87頁、第183 至199頁、第224至225頁、第228頁,卷二第47至72頁】, 與被告吳純華於本院歷次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亦供稱:我全部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 ,我有賣給何志銘「文哥」是我毒品的來源,是我本人賣 給何志銘沒錯,我認罪,我可以賺到的好處就是從文哥那 裡拿到毒品我自己吃一點,再賣給何志銘,我吃免錢的等 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3號 卷,以下簡稱:聲羈43號卷,第30頁;本院卷卷一第187 頁,卷二第47至72頁】,再互核與證人何志銘吳俊賢李茂林楊福壽何憲忠何思穎於各別警詢、偵訊時之 各自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112偵3080號卷卷一第31至3 9頁、第71至80頁,卷二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第71



至95頁、第103至107頁;112偵3414號卷第29至34頁、第4 9至54頁、第55至67頁、第187至189頁、第193至196頁、 第199至20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證人何志銘說明其向吳純華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監 察對象吳純華、通話對象何志銘)、通訊監察譯文(監察 對象吳純華、通話對象吳俊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聲監續字第1469號、第1740號、第505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11 2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純華)、扣押物品 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 人吳純華)、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吳純華)、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112 偵3080號卷卷一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85至101頁 、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27頁、第133至136頁,卷二第 127至13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88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李健維、通話對象何思穎)、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李健維 )、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李健維)、查獲毒品案件犯 嫌通聯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112偵3414號卷第45至47頁、第73至7 6頁、第77至85頁、第107至109頁、第387頁、第407至411 頁、第423頁、第43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續字第1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同上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以下簡稱:112偵5154號卷,第147 至149頁、第203頁、第221頁】;證人何志銘提供與被告 吳純華LINE群組對話擷圖及說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純華李健維) 、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74 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 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聲監續字第18 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44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同上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155號卷,下稱112偵5155號卷,第43至44頁、 第111至117頁、第171至18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聲監字第2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 00000)、111年聲監續字第13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下稱112 偵5316號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復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各1支,此有本院112年度保字第37 6號、第60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卷一第107頁、第313頁】。從而,應認被告李健維、吳純 華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  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 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 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 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 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 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 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 告李健維吳純華就上開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 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詳如上述,並有其二人於上開 各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憑,益徵被告 李健維吳純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確均係有償交易無訛,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健維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吳純華就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李健維所 涉犯部分,詳如後述),並以證人即購毒者李茂林之證述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886號通訊監察書 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憑。
  ⒉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 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 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 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 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 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查:   ⑴李茂林向被告2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據證 人李茂林於偵訊中證述:(提示111年8月30日18時59分 至23時8分12通譯文)我是要向李健維買海洛因,這次 李健維到我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我用3千 元跟他買1包0.45公克的海洛因(提示111年12月3日16 時31分至23時8分9通譯文),我是要向李健維買海洛因 ,這次李健維到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2樓,我用 3千元跟他買1包0.45公克的海洛因(提示111年12月4日 7時47分至11時16分9通譯文),我是要向李健維買海洛 因,因為李健維在睡覺,是「大摳」(吳純華)接的電 話,我跟吳純華說要2,000元的海洛因,這次吳純華到 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2樓,我用2,000元跟她買1 包0.35公克的海洛因,我原本是打電話給李健維要買海 洛因,但李健維在睡覺,由吳純華與我聯繫交易事項, 是吳純華過來跟我交易的等語甚明【見112年度偵字第3 080號卷卷二第106頁】,再互核比對被告李健維、吳純 華亦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證人李茂 林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事



實【見112偵3414號卷第305至318頁、第445至447頁;1 12偵3080號卷卷二第111至115頁、第119至121頁】,並 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12偵3080號卷二 第82至83頁、第87至88頁;112偵3414號卷第312至313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惟稽諸被告李健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 :門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李茂林之前有欠我錢, 所以吳純華葡萄糖偽裝海洛因,幫我把李茂林欠我的 錢要回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給過李茂林海洛因,我與 他有發生糾紛,李茂林尚欠我工資沒有給我,並以我名 義申請中華電信,我還幫忙繳費,我將行李放在李茂林 家,他不讓我去搬,我東西一直不見,後來他主動來找 我說他要跟我調海洛因,我騙他說我有,他才讓我去他 房間內搬我自己的行李,我帶去給李茂林的東西都是葡 萄糖,兩次都是,在李茂林家那次,李茂林電話中跟我 說3,000元,我事先裝了3,000元量的葡萄糖去,全家便 利商店那次,因為李茂林有拿3,000元(後改稱1,000元 )給我,我就拿葡萄糖給他,跟李茂林說這是海洛因, 第二次好像就是吳純華那次,所以他才跟我反應說前面 2次都沒有效果,我之前幫李茂林工作賣甜不辣,工作 半年多都沒領到薪水,他積欠我薪水,又以我的名義去 申請公司要用的電話號碼,他欠我至少5萬元,我們兩 人後來因為藥吃在一起,他跟我說0.45就是3,000元, 但他從來也沒有拿錢給我,他說的3,000元指的是數量 ,並不是金額,我都是拿葡萄糖給李茂林,跟李茂林說 這是海洛因,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綦詳【見本 院卷一第83頁、第224至225頁、第375至381】,再互核 與被告吳純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述:因為 李茂林之前給我4,000元假貨,說要補還給我也沒有, 所以我才給他葡萄糖,李茂林騙我4,000元,我騙他2,0 00元回來,我只是想把他之前騙我的錢拿回來而已,李 健維當時在睡覺,他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我接聽電話的 ,是我跟李茂林講電話的,因為我知道李健維葡萄糖放 在哪裡,我就拿了2,000元的葡萄糖給李茂林,因為李 茂林之前給我4,000元假貨,說要補還給我也沒有,所 以我才給他葡萄糖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卷一第187至188頁】,併對照勾稽112偵3414號卷附之1 11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B(李茂林):之前那 兩次不能走。A(李健維):之前兩次。B(李茂林): 對。A(李健維):怎麼會這樣」內容相互比對觀之,



【見112偵3414號卷第317頁】,足證本案在並無直接或 補充證據足認被告李健維吳純華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 交易之標的存在,若確實係毒品且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情形下,考量證人李茂林本身即為毒品施用者,本有 為邀輕典而不實供述之疑義,倘僅憑其於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供為本案之證據證明力稍嫌薄弱,況其於本案審 理時,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亦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證述,致無法以交互對質詰問之方式檢驗其證詞 之憑信性,且其證人李茂林證述中,亦有部分與事實不 符之瑕疵存在(詳如後述),致難以盡信證人李茂林證 述為屬實,且無從擔保其真實性,此部分,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上開供稱其二 人所交付並非毒品,確係「葡萄糖」乙節,均堪採信。   ⑶另被告李健維就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稱:但是李茂林沒有拿錢給我,所以照理說 我裝的這些糖也不用給他了云云,再互核比對與其於11 2年5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問:據證人李茂林於警 詢筆錄中指出,渠於111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的二樓客廳,以3,000元向你購 得1包含袋0.45公克之毒品海洛因,是否屬實?)有這 件事,但我給他的不是海洛因,是一般的葡萄糖,因為 他欠我的錢1毛都還沒還我,我事先準備好1包葡萄糖跟 1包海洛因帶過去他家,確認他沒有3,000元可以給我, 要向我賒帳,我就把事先準備好的葡萄糖假裝海洛因賣 給他,事後我也沒有向他要這3,000元」、「那陣子我 要從李茂林家搬出去,我要去李茂林家把屬於我的東西 搬走才聯絡他的,他一直推拖,我搬了1、2個月都沒有 辦法進門,他不是說不在家就是說他睡車上,所以我才 騙他說我有海洛因要請他,叫他在家等我,之所以我會 拖這麼久才去到他家是因為我手頭沒有海洛因,但又怕 他藉故不讓我進門搬東西,所以才會撒這個謊」等語供 述【見112偵3414號卷第308至311頁】之前後證述不一 之情狀存在,惟其前後證述不一之尚非難以想像此係因 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並無從逕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且應認被告李健維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係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案發真相事實記憶較清晰之警詢證述 內容較為可信,職是,被告李建維佯以「葡萄糖」作為 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李茂林並交付其收受,應認其已實施 詐術無訛,縱然證人李茂林迄今尚未交付任何價金予被 告李建維,亦無礙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成立,洵堪認



定。
 ㈢綜上,被告李健維吳純華上開自白犯行之部分,核與事實 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而被告李健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詐 欺取財未遂(1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之犯行;被告吳 純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1次)、詐欺 取財既遂(1次)之犯行,各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及販賣。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 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惟藥事法第83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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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