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5號
KLDM,112,訴,25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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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
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不滿其前配偶即告訴 人蔡念樺向警表示欲聲請保護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掌摑其臉部,致蔡念樺受有鼻部挫傷、頭 暈及目眩等傷害(被告另被訴恐嚇、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經 本院改為簡式審理而為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因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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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