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0號
KLDM,112,訴,190,202311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9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某電腦社團之臉書 社群網站,以帳號名稱「BertonStrong」在上開社群網站內 ,刊登其欲販賣電腦顯示卡等之不實訊息,致李允中於瀏覽 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表示購買之意,並於111年2月11日4時5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邱建凱提供之不知情 友人官永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允中未收到商品而發 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允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11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 4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李允中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官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35、117-1 18頁),並有官永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 5-27、37-43、57-65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 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 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係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物品之虛偽不實訊 息,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 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透過社群網站刊登販售 商品之虛假交易訊息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年僅20歲,思慮不周,且相較於 其他詐欺所得金額龐大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行為而言,本案犯罪情節及受詐金額尚屬輕微。又告 訴人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庭,是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9、49、135-137、139頁)。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 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賣商品之訊 息,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係用以抵償其積欠官永昌 之6,000元債務,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29 頁),此部分抵償債務之利益即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