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2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1月 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 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1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201789391號函核准假釋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 矯正署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 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