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93號
KLDM,112,聲,99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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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亞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亞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亞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11年度基簡字第714號、112年度基簡字第359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聲
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執行案號,補充如本裁定附表該
編號所示)。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甲股)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
間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陳述
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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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