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富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富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富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 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 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 、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22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4號 編號2至3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