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按被告犯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 ,仍應與附表編號3、4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 間之間隔,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 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