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政昌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聲請付與卷內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內關於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之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予聲請人,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112年6月14日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與該筆錄之記載似有未符,請求聲請拷貝該日之偵 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予聲請人,以利查明事實等語。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95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審理中。 本案既尚在審判中,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後段( 但書)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宗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繳納費 用部分,核屬司法程序應辦理事項,應由相關業務負責人依 法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