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21號
KLDM,112,聲,921,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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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豐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豐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豐斌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 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5日 110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862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2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8日 112年9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33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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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