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45號
KLDM,112,聲,845,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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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燕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燕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燕燕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附表各編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案號之 記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檢察官聲請最後 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 期總和;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 曾經本院依序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受刑人之犯罪 次數、時間;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本院陳 述意見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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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