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77號
KLDM,112,簡上,7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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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112年度基簡字第444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信義市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方佩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佩莉背包內之COACH長夾(價值新 臺幣〔下同〕約7,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 提款卡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方佩莉發 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淑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 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此節有所爭執〕),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 ),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 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 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信義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 第21-23頁、第27頁),係由市場管理單位以機器設備依據 現場實物形貌而攝製,及自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擷取所得,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 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擷取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況檢察官、被告(未到庭且 無提出書狀)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沒有再開偵查庭確認事情屬實,只 聽告訴人單方面供詞,告訴人提供之照片並非伊本人,根本 沒有的事情,竟簡易判決云云。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惟其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中稱:111年10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在信義市場竊取人家的皮夾。( 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 褲的女子是我本人。我趁人潮多時,靠近被害人,後將右手 深入被害人包包內竊取皮夾。竊取完後,到市場對面招車離 開,返回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9-13頁);嗣數月後,於11 2年4月6日在偵查中亦稱:我有竊取被害人的長夾,警詢所 述實在,(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的人是我本人, 竊取的長夾不知放哪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02頁),其 對於上情亦完全未為反對之陳述。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佩 莉、證人即司機蔡宇穆分別於警詢中所述合致(見偵查卷第 15-18頁),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互參上開證據,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原審基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前開①、②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③案所宣示之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雖非重,但應予被告一定程度之非難,期使 被告知所悔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量 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 且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 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就沒收部分,原審亦詳盡闡 明:被告竊得之COACH長夾(價值7,000元)及現金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另其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郵局 提款卡等物品,於被害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在刑法上欠缺 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是原審依法諭知沒收 、追徵,亦合於規定。
三、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稱適當而均無 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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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