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0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 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 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 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 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聲請 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 可參。又被告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依上開說明 ,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於3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觀字第275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 月5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7日8時30分許 ,在上址居所拘得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被告之犯罪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 管制簿(尿液檢體編號:AF0127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予認定。
四、聲請依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未依規定至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 之情事,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欠 佳,遵法意識薄弱,恐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 情,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 、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之方式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