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忠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標題 欄誤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惟此顯然錯誤並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 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宗祐